為保障本市出版事業健康發展,促進首都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有關規定,作如下規定:
一、凡本市從事圖書出版業務的,須經國家出版局批準;從事報刊編輯出版業務的,須經上級業務歸口管理部門批準,并經市文化局核發登記證。未經批準領證,任何單位不得從事圖書、報刊出版業務,印刷、裝訂單位不得為其承印、承裝。但依照本規定第三條準許印制的書冊、資料除外。
二、圖書、報刊出版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出版管理的規定,不準出版已經取締的書刊;不準擅自出版限制出版的圖書或在限制額以外擅自增加印數。報刊出版單位不得編印圖書出售。
三、非圖書、報刊出版單位因業務、教學、科研等工作需要,必須編印教學參考書、講義、教材和業務、科研資料以及專業文件匯編等書冊的,中央單位須先經主管部、委同意,市、區、縣屬單位須先經區、縣局級主管部門同意,并均報市文化局核準。印刷單位憑市文化局的準印通知單承印。
上項書冊、資料只限編寫單位本系統內部使用,可以收取工本費,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和渠道向社會銷售。
四、非圖書出版單位印制年歷、掛歷、年歷卡,中央單位須先經主管部、委同意,市、區、縣屬單位須先經區、縣局級主管部門同意,并均報市文化局核準。印制單位憑市文化局的準印通知單承印。印刷帶有廣告的年歷、掛歷、年歷卡,還須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五、印刷、裝訂單位不得自編、自印、自銷書刊、年歷、掛歷等。對出版單位委托印刷的書刊和非出版單位經批準委托印刷的資料,不得擅自增加印數。
六、違反下列規定的,由市文化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1、出版單位擅自出版禁止或限制出版的圖書,或對限制印數的圖書自行加印的,沒收擅自出版的全部圖書或自行加印的圖書,沒收非法所得,并可加處圖書總定價百分之三十以內的罰款。
2、非出版單位擅自編印書刊出售的,或對經批準印刷的圖書、資料擅自增加印數的,沒收全部書刊或擅自加印的圖書、資料,已售出的書刊,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加處書刊總定價百分之三十以內的罰款。
3、偽造、盜用、假冒出版單位名義或書號編印書刊的,沒收全部書刊,已售出的書刊,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加處書刊總定價兩倍以內的罰款。
4、印刷、裝訂單位擅自承印、承裝非法出版物的,沒收非法所得,并可加處非法所得兩倍以內的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除對單位予以處罰外,可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出版、印刷反動、淫穢內容書刊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責任人員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拒不執行市文化局的處罰決定或應吊銷營業執照的,由市文化局移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處理。
七、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文化局負責解釋;有關工商行政管理的問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八、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出版事業管理局《關于加強年畫、年歷、掛歷、年歷卡印制管理的報告》的通知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