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禁止使用的地名
地名商標問題在我國商標法中相當特殊。之所以這么說,不是因為這個地名本身有多特別,而是因為我國商標法對地名作為商標的規定很特別。
現行商標法中有四條明確提到地名或直接指向地名的條款:第一條是《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禁止“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這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地名禁用條款;第二位是《商標法》第十六條,對,虛假地理標志的禁用,通常理解為《商標法》對地理標志的保護;第三位是《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是標明商品原產地的標志,即缺乏顯著特性的描述性標志;第四位是《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即具有產地誤認性質的標志.
這四個條款,在性質上各不相同,其法律后果也不一樣。
第十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二)項屬于禁止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不但不能注冊,還不能作為商標使用.也就是說,使用是非法的,不會帶來法律利益,但會導致法律責任。
第16條關于地理標志的規定與第10條第1款第(7)項的規定性質相同,比后者更嚴重,但根據《商標法》第45條的規定,它們只是相對的不予注冊的理由,即屬于權利沖突類型的.
第11 (1) (2)條只是禁止注冊,可以使用,并且有可能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但應該指出的是,這些,地名不能屬于第十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適用范圍有嚴格限制第十條第二款只適用于兩種地名:
一是中國的地名只限于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包括簡稱),沒有行政區劃的地名(如山川名稱),縣級以下行政區劃的地名(如鄉鎮名稱)不在此范圍內;二是外國地名,須以“公眾知曉”為條件.至少如何理解“公眾知曉”是指公眾知道是外國地名(不知道在哪里),或者公眾不僅知道是外國地名,還知道是指哪個國家,目前沒有明確的說法。然而,對于中國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不以公眾知曉為條件。
《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還規定了1993年(1993年7月1日)修正決定生效前注冊的地名禁用的三項例外:,一是已經注冊的含有地名的商標;二是地名作為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的組成部分的,沒有必要這樣說;三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s“其他含義”的含義本身并不模糊(雖然不是很清楚),但人們的理解和解釋使這個問題復雜化了。地名的“其他含義”不能僅僅上字面上的含義,必須是客觀存在的含義(以公眾的認知為標準),而且在大多數公眾心目中是主要含義(地名是次要含義),像“鳳凰”(傳說中的鳥名vs湖南鳳凰縣)。“其他含義”不能稱為“第二含義”,也不存在通過使用具有“第二含義”(獲得顯著性)的可能性。
簡單梳理一下以上四條規定的情況,可以歸納為兩個方面:一是與商品產地無關的地名,即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二是與商品產地有關的地名,再具體分為三種情況:一是描述性的,即表明了商品與其真實產地的關系的,往往缺乏顯著性;二是誤描述,即虛假地指示產地。,但這四種情況往往混在一起,真的是“一塌糊涂”!理解和運用的時候一定要仔細分析,仔細選擇。(文章兵書談知識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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