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謎題]
房地產開發公司將開發的產品轉為自用(出租或人民幣),
是否視為銷售付款
?
[解決方案]
《營業稅組織法》法律法規第三條規定,《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服務、轉讓資產或者出售房地產,是指有償提供服務、轉讓資產或者轉讓房地產產權的行為(以下簡稱應稅行為)。但是,為單位或者用人單位提供《條例》規定的服務的單位或者集體工商戶的從業人員不包括在內。
前款所稱有償,是指在貨幣、貨運或者其他經濟發展中獲取個人利益。
第5條規定,如果有下列情況之一在開曼群島被列為注冊公司,應視為應納稅行為:
(一)該單位或者一人將房地產或者農用地的所有權無償給予其他單位或者一人的;
(二)單位或個人自建(以下簡稱自建)并出售的原有行為;
按照規定,房地產開發中小企業將開發區域轉讓給出租或人民幣,不需要繳納“銷售房地產”作為銷售的營業稅。但是,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應繳納“零售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