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和山東德衡律師事務所打架:
2012.3月,北京德恒所對訴爭商標提起撤銷,后被商標局維持;
2014.12月,北京德恒所對訴爭商標再次提起撤銷,后再被商標局維持;
2015.8月,北京德恒所對訴爭商標提起撤銷復審,后被商評委維持,北京德恒所遂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
2018.8月,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認為“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訴爭商標在復審期間的商業使用情況”遂撤銷被訴決定,商評委和山東德衡所遂起訴;
2019.1.22日,北京高院二審維持。
附二審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018)京行終614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法定代表人趙剛,主任。
委托代理人趙爽,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山東德衡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
法定代表人李旭修,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曉,北京德和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海軍,北京德和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法定代表人王麗,主任。
委托代理人羅銘君,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桂磊,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上訴人山東德衡律師事務所(簡稱山東德衡)因商標權撤銷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行初463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2018年12月4日,上訴人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趙爽,上訴人山東德衡的委托代理人王曉、王海軍,被上訴人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簡稱北京德恒)的委托代理人羅銘君、桂磊到院接受了詢問。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查明:
第1073727號“德恒及圖”商標(簡稱訴爭商標),由青島德恒律師事務所于1996年4月1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核定使用在第42類“法律服務”服務上。后該疑難商標注冊名義人變更為山東德衡。該商標專用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2014年12月15日,北京德恒以山東德衡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間(簡稱指定期間)停止使用為由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訴爭商標在“法律服務”服務上的注冊。
山東德衡在法定期限內向商標局提交了如下證明材料:
1、山東省著名商標證書復印件(2011年9月21日)及山東省著名商標續展公告(2014年12月)打印件,以證明訴爭商標被評為“山東省著名商標”并在2014年續展,具有較高知名度。
2、德衡商法網的注冊商標歷史沿革介紹打印件,以證明山東德衡對訴爭商標的使用和宣傳情況。
3、山東德衡所內一樓大廳照片復印件,自助平臺開通的新聞打印件及所內一樓自助平臺照片復印件,所內現場照片復印件及宣傳彩頁復印件,所內二樓第一洽談室照片復印件,名片、信箋紙及信封復印件,以證明山東德衡在工作區域內和日常工作中對訴爭商標的使用情況。
4、(2013)西民初字第4621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2014)西民(知)初字第23635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以證明法院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使用及被評為“山東省著名商標”的情況。
2015年7月27日,商標局作出商標撤三字[2015]第Y5739號《關于第1073727號“德恒”注冊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的決定》,認為:山東德衡提供的訴爭商標使用證據有效,北京德恒申請撤銷理由不能成立,決定:駁回北京德恒的撤銷申請,訴爭商標不予撤銷。
2015年8月24日,北京德恒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其主要理由為:北京德恒通過調查認為山東德衡在指定期間并未持續使用訴爭商標,故請求撤銷訴爭商標的注冊。
山東德衡在規定期限內未答辯,商標評審委員會調取了商標局撤銷案件的卷宗。
北京德恒針對山東德衡在商標局撤銷程序中提交的證據質證稱:山東德衡提交的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難以證明訴爭商標在復審期間內在核定使用服務上進行了持續、有效的使用,訴爭商標應予撤銷。
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商評字[2016]第63665號《關于第1073727號“德恒”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認定:訴爭商標獲準注冊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實體問題應適用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程序問題適用2014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
本案焦點問題為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是否進行了商業使用。
山東德衡在商標局撤銷階段提交的證據1為訴爭商標被評為山東省著名商標的證書復印件、證據2為德衡商法網對訴爭商標的介紹資料,加之證據4中山東德衡所注冊商標的歷史沿革資料及其二樓第一洽談室照片予以佐證,能夠證明指定期間內山東德衡對訴爭商標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務上進行了有效的商業使用。因此,訴爭商標不屬于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因此,依照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在原審訴訟階段,山東德衡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明材料:
1、2014年《山東省著名商標續展申請表》復印件,其中附有山東德衡獲得榮譽情況的說明,用于補充證明訴爭商標獲評獎項情況。
2、山東德衡于2012年6月針對2012年撤三案提交的答辯材料復印件,以證明山東德衡在2012年撤三案提交的所內一樓大廳照片復印件,自助平臺開通的新聞打印件及所內一樓自助平臺照片復印件,所內現場照片復印件及宣傳彩頁復印件,所內二樓第一洽談室照片復印件以及名片、信箋紙及信封復印件等訴爭商標使用證據與本案行政階段提交的上述證據相同,上述照片拍攝于2012年6月,在復審期間內。
3、德衡舉辦第二屆公民憲法權利研討會的報道及相應照片復印件,山東德衡喬遷新聞報道、執業許可證及海航萬邦中心辦公場所照片復印件,以證明訴爭商標持續使用。
原審法院另查明,1999年6月11日,司法部準予原青島德恒律師事務所更名為山東德衡律師事務所。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
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訴爭商標在復審期間的商業使用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
一、撤銷被訴決定;
二、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北京德恒就訴爭商標提起的撤銷復審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山東德衡均不服原審判決,均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主要上訴理由均是:在案證據能夠證明指定期間內山東德衡對訴爭商標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務上進行了有效的商業使用。因此,訴爭商標不屬于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北京德恒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
原審法院已查明的事實屬實,以上事實,有訴爭商標的商標檔案、被訴決定、撤銷注冊商標復審申請書、當事人在行政階段及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北京德恒的前身為中國律師事務中心,1993年1月13日由司法部批復成立,該中心的性質為高層次的律師事務所,1995年經司法部同意,該中心更名為“德恒律師事務所”,2001年6月,北京市司法局同意該所在北京市繼續執業,名稱變更為“北京市德恒律師事務所”,2011年5月,北京市司法局批準將其中文名稱變更為“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
中國律師事務中心成立之初,為拓展業務,擬在山東省青島市設立分支機構。1993年10月26日,山東省司法廳批復青島市司法局,同意成立中國律師事務中心青島德恒律師事務所。該所是中國律師事務中心的所屬分支機構,受中國律師事務中心和青島市司法局雙重領導,具有獨立法人資格。1995年8月9日,青島德恒律師事務所按青島市司法局的部署向合伙制律師事務所轉化。原合作人改稱為合伙人,該所為青島市司法局領導下的獨立的合伙制律師事務所,業務上繼續與德恒律師事務所(原中國律師事務中心)合作并接受其領導。
1995年11月1日,山東省司法廳向青島德恒律師事務所頒布執業許可證,準予執業。1999年6月11日司法部律公司通知山東省司法廳律管處,準予原青島德恒律師事務所更名為山東德衡律師事務所。
1997年8月7日,訴爭商標獲準注冊,商標注冊人為青島德恒律師事務所。1997年12月22日,山東省司法廳復函青島市司法局同意注銷合作形式的青島德恒律師事務所,同時設立合伙形式的青島德恒律師事務所。
在青島市有關部門的審計報告、審計意見、青島德恒律師事務所固定資產購置情況中,沒有包括本案訴爭商標這一無形財產。
2000年7月7日青島德恒律師事務所以名稱變更為由,將訴爭商標注冊人變更為山東德衡律師事務所,2007年11月12日變更為德衡律師集團事務所,2011年7月7日又變更為山東德衡律師事務所。
上述事實有山東德衡提交的相關民事裁定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鑒于訴爭商標系2014年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已經獲準注冊的商標,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程序問題的審理應適用商標法,實體問題的審理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
2001年《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山東德衡在商標局審理期間提交的2011年9月21日山東省著名商標證書(有效期三年)以及2014年12月著名商標續展公告等,并不能單獨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的使用,雖然原審訴訟期間山東德衡補充提交了《山東省著名商標續展申請表》復印件,但申請表所列明的榮譽多為山東德衡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獲得的,著名商標認定記錄均不在指定期間內,且在山東德衡擁有多個注冊商標的情況下不能認定相關記錄與訴爭商標具有對應關系,申請表中所涉及的廣告發布情況僅一頁說明,相關的證明材料未向法院提交,因此即使將上述證據相結合,亦無法認定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的使用。
在商標局審理期間提交的相關照片無相應的形成時間,即便考慮到照片拍攝時間最晚在2012年6月,但由于本案指定期間為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因此仍不能直接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的使用;德衡商法網的相關文章以及場所內宣傳的照片等屬于對注冊商標信息的介紹,不屬于商標使用。即使將上述證據相結合,亦不能相互印證。
在原審訴訟期間,山東德衡補充提交了研討會報道及照片、辦公地址變更的相關新聞報道及照片等,這些證據材料或無法清晰顯示訴爭商標、或無具體形成時間。即使與山東德衡在各階段提交的證據綜合予以考慮,仍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同時,考慮到1999年青島德恒律師事務所更名為山東德衡律師事務所,因此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的使用。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商標評審委員會、山東德衡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結論正確,應予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山東德衡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山東德衡律師事務所各負擔五十元(已交納)。